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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云静与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静,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375号原告:李云静,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系李云静之夫),197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海意联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云静与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海意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来、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意联公司支付李云静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22355元(以购房款107474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2.案件受理费由海意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8日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完成该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违约,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海意联公司承认原告李云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自2013年工程验收至大产权证办理完毕,海意联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对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复核其无法进行干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大产权证书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完毕后,海意联公司于同年12月5日即在小区内张贴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公告,不存在懈怠的情况,但分户产权的办理时间亦不受海意联公司控制;3、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在未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海意联公司全部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4.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入住同时缴纳税费和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但李云静未在办理入住时提交相应文件,故不存在可归责于海意联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李云静与海意联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云静购买海意联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密云区X住宅小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1116630元,如因海意联公司的责任,李云静未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李云静依照规定履行本房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义务,付清房款、并于入住同时缴纳完毕过户税费和出具产权过户法律文件的前提下,因海意联公司原因导致办理产权过户延期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李云静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过户延期的,海意联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李云静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向海意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李云静先后向海怡联公司交纳房屋总款1074743元。2014年1月8日,涉案房屋交付李云静使用。同日,李云静向海意联公司缴纳公共维修金24478元、契税1621.15元、产权代办费、产权工本费及印花税885元。至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办理。本院认为:海意联公司承认李云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云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云静与海意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海意联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为李云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有违反,则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海意联公司已经取得大产权证书但未办理分户产权,故李云静要求海意联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但李云静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以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违约天数、总房款并结合李云静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云静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满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