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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胜高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胜高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169号罪犯王胜高,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温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12年8月9日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石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胜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9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44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河南省信阳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胜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高于2011年5月13日及8月间,伙同张某等人经预谋在北京石景山等地以多名工人围堵工地迫使施工单位无法施工,迫使用工单位按其虚报的人数,工时支付劳动报酬,数额特别巨大。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胜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胜高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