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9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杨利军、邹彩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杨利军,邹彩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432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苑商业用房店10室。负责人:张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利军,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邹彩荣,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杨利军、邹彩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军、邹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00.60元;2、支付滞纳金34.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景瑞十八城55幢205室住宅产权人,建筑面积为95.18平方米,原告是被告物业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律师函、邮寄清单和物业费缴纳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景瑞十八城55幢2单元205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住房的建筑面积为95.18平方米,同时约定高层公寓物业服务费为2.80元/平方米/月,按“壹年”预交,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000.6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以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被告2015年8月至12月的物业费为952元和2016年的物业费应为2284.32元,以2.4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被告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764.02元,合计6000.3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军、邹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00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利军和邹彩荣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施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瀚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