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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宏与甘文萍、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甘文萍,周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353号原告李宏,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甘文萍,女,1973年05月20日出生。被告周晓艳,女,1978年01月13日出生。原告李宏与被告甘文萍、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0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红、被告甘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被告甘文萍因购房情况,于2015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收条给原告,承诺2016年01月17日前偿还。被告周晓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文萍辩称,第一回借款是周晓艳带我去借了4万元,周晓艳是担保人,我们每人用了2万元。第二回是施艳带我去借了5万元,我是担保人,她用了3万元,我用了2万元。后来施艳与我闹矛盾,她就把她的3万元还了,然后李宏叫我去重写一份6万元的借条,就是之前借的4万元加后来我的2万元,叫我重新找个担保人,因为没有找到担保人,所以李宏说原来4万元的借条不能撕,等找到担保人再撕,就这样有两张借条。利息我每个月都打给李宏,直到收到传票。被告周晓艳未作答辩。以上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宏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原告李宏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宏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甘文萍二次向原告李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条二份。欲证明被告甘文萍二次收到原告李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文萍对原告李宏列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条是重复写的。被告周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意见的放弃。被告甘文萍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向本院列举证据证明。被告周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宏列举的第一至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甘文萍2015年10月17日两次向原告李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告周晓艳担保4万元,约定2016年01月17日前偿还。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甘文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晓艳自愿为其中一次4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甘文萍向原告李宏出具收条二张,被告周晓艳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按印,约定2016年01月1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甘文萍向原告李宏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为据,该借款合同、收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文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宏诉请主张被告甘文萍赔还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艳自愿为被告甘文萍其中4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4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文萍抗辩主张6万元的借款合同、收条是重复写的,但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文萍赔还原告李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周晓艳对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甘文萍、周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