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袁林宁与袁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宁,袁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555号原告:袁林宁,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袁林宁妻子),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国才,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林宁与被告袁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3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开办一家砖厂,2013年3月至5月,被告因自建房用砖在原告处拉砖69600块,计1357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砖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袁国才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原告所诉财产属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账未清算,不能确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诉的该笔砖款,系合伙期间自己生产的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在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开办一家砖厂,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逐渐参与砖厂的经营。2012年6月21日,双方经过算账,对砖厂的砖及外欠的砖款进行了清算,并书写了一份清单。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其砖厂的部分设施租赁给原告,由原告一人经营砖厂,每年支付被告租赁费10000元。2013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因自建房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拉砖69600块,约定每块单价0.195元,并出具收据9张。后因被告未支付该砖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砖厂期间共拉走原告砖69600块,约定每块0.195元,价款共计13572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的合伙财产未清算及拉走的砖系自己生产的砖,不应支付原告价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砖厂自2012年7月10日后一直由原告经营,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林宁砖款13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袁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