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公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廖某在醴陵市的山岭上投放诱饵捕蛇时,被村民误认是人贩子。李某戊的母亲游某乙将被害人陈某、廖某经过其家门口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李某戊,李某戊随即打电话召集亲友追堵二人。被害人陈某和廖某被拦住后,多次解释自己是捕蛇的,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戊、吴某、周某(均己判刑)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二人为人贩子。被告人李某甲持棍子朝陈某左手打了几下,廖某打得跪倒在地上,并持木棍朝陈某的手部和双脚扑打了几下,朝廖某的左脚大腿打了几下,周某持一根铁棍朝被害人陈某的脚踝打了一棍,随后又用左脚朝被害人陈某的左肩踢了一脚,吴某用一把长剑朝被害人陈某的腰部、臀部刺了几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廖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戊、吴某、周某一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被害人廖某的损失,本院(2016)湘0281刑初11号判决已作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录像视频截图、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刑初11号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杨某、李某乙、李某丙、游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廖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是误将被害人当成人贩子,殴打的对象明确,而不是无是生非的滋事行为,不宜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得到了陈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刘宏敢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