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天铣、王菊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铣,王菊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铣,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菊仙,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科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熊某(另案处理)组织马某、刘某(时年十四周岁)、李某(时年十五周岁)、“露露”(身份不明)等卖淫女在临海带多家宾馆卖淫。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陈某(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罗某1(时年十五周岁)、田某(时年十七周岁)在临海带多家宾馆卖淫。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起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玉兰路51-1号共同经营华鑫旅馆,旅馆主要由被告人王天铣管理。2016年3月下旬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采用宾馆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并接送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卖淫所得与卖淫女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的模式介绍马某、罗某1、田某等卖淫女在华鑫旅馆卖淫四次左右。其中,被告人王菊仙介绍卖淫女罗某1与嫖客赵某在华鑫旅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天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菊仙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的供述,证人熊某、王某2、冯某、罗某2、陈某、杨某、马某、田某、罗某1、刘某、李某、赵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笔记本,避孕套,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情况,华鑫旅馆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作为旅馆业的从业人员,利用其经营宾馆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菊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天铣、王菊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铣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菊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