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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云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云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云丰,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通讯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海丰、唐琳,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建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宗萍,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如海,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云丰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4日,华云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公安分局”)接到110电话报警后未处理的行为违法;2.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华云丰(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区×号,属于杭土资(江)房补字[2016]004号《关于牛田单元R21-06地块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2016年6月1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江)房补决字(2016)第012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书》,要求华云丰(户)在收到该书面决定七日内完成搬迁。同年6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催促华云丰户尽快完成搬迁。同年6月29日7时17分许,华云丰的妻弟冯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不明身份人员在华云丰家中搬财物。江干公安分局所属彭埠派出所接警后指令在现场维护秩序的民警处警。经民警调查,系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拆迁,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遂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处警情况并终结处警。同日7时37分许,冯某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江干公安分局以重复报警为由终结处警。后华云丰向江干公安分局提交《报案书》,请求立案调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行政执法局、杭州江干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非法强拆其房屋、限制其与家人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同年7月11日,江干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华云丰不服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同年8月1日,江干公安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犯罪行为,决定维持原决定。华云丰以江干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江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0日,江干区政府依法受理,并向江干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7月27日,江干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12日,江干区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决定期限至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江干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华云丰和江干公安分局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故江干公安分局对案涉报警事项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江干公安分局接到华云丰的妻弟冯某报警后,指派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开展相关调查活动,并认定报警事项系政府部门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110指挥中心,基本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江干公安分局对拆迁纠纷不具有实体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江干公安分局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对此予以指正。江干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受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12日,但直到2016年10月13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1日,程序轻微违法,因对华云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无须撤销,但应当被确认违法。华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华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华云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政府组织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强拆,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在内。政府组织强拆上诉人房屋没有法院的判决文书和强拆执行文书,也没有出示有权政府机关批准强拆的行政决定文书,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是希望公安机关保护上诉人合法财产,这本是公安机关职权使命。在强拆现场虽有部分公安人员在场,但那些公安机关不是来保护上诉人房屋的,而是在配合政府组织实施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警察。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出警,这就是行政不作为。2.江干公安分局明知这部分公安人员违反国家法纪,明知国家有回避制度的规定,采信在现场强拆上诉人房屋民警的意见,不出警进行实地调查,这就是行政不作为行为。人民警察的职责就是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警察已经丧失保护公民财产的基本权力,上诉人报警希望江干公安分局既要保护公民财产同时也要处理这批违反警察职责破坏公民财产的警察。3.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没有查清事实,现实是江干区政府本身就是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主谋,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未经公正审查,袒护江干公安分局的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江干公安分局报案未出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其未向上诉人出具报案回执单据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江干区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干公安分局答辩称:1.2016年6月29日7时17分及7时37分,被上诉人两次接报警称,本市江干区×社区×区×号有不明身份的人在搬报警人姐夫家的财物(报警人姐夫即本案上诉人华云丰),被上诉人指派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出警。经查,报警内容所称的房屋系正在实施拆迁,且该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派出所现场民警反馈给110值班室后,值班室将该警情的处置情况反馈市局110指挥中心。上诉人不是本出警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表明政府部门已经多次告知上诉人要对其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作为被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系政府拆迁行为,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2.被上诉人民警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被上诉人所属彭埠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并没有参与拆迁行为,且在接到报警后在现场进行接处警,符合110接处警规范和相关法律要求,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接警的职责。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履行了作为行政机关的职责,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干区政府答辩称:1.2016年6月29日17分,上诉人家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即时指令辖区民警出警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调查、核实,确认现场系政府组织的房屋拆迁行为,处警民警根据现场警情结束处警。江干公安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110接警综合记录单都证明江干公安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2.上诉人称民警执行强拆无事实依据,滥用回避更无法律依据。民警现场维持秩序和进行现场处警都是民警的职责,没有法律规定维持秩序的民警不能接警、处警。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审查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除系因征地房屋补偿而引发,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补偿决定后的后续执法行为,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补偿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公安机关接到被补偿人华云丰家人的报警电话后,及时出警,经了解相关情况后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并终结处警,已履行了出警的法定职责。江干区政府经复议决定驳回华云丰的行政复议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超期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云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