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林根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顾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8755-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执行人:顾林根。申请执行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林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顾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581.3元;二、被告顾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680元;三、被告顾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48元,由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元,由被告顾林根负担人民币15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7年5月15日,我院指挥中心干警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577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