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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吝松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英,吝松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成,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吝拴牢。上诉人(原审被告):吝松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林,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爱英因与上诉人吝松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吝松涛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526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系洛惠局党睦管理站管水员,职责是浇地、收取水费,维护灌溉秩序,保障水利设施安全。被上诉人在几年拒交水费情况下,在上游三次铲渠截流,上诉人堵塞三次仍不罢休。上诉人阻挡无效便用锨推挡,被上诉人用铁锨袭击上诉人,上诉人迫不得已,在其左肩拍了一下,被上诉人之夫赶来后要用砍刀袭击上诉人,上诉人报警后事态才算平息。法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管水部门规定必须先签合同,交清水费才能浇地。被上诉人几年不交水费,这次又拒签浇地合同,已不在浇地范围。如其不寻衅滋事就不会出现这事,事端的产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故意挑衅造成。上诉人完全是执行工作任务、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处上诉人赔偿6309.41元明显不当。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医疗费为5503.45元,是由党睦医院的648.03元和蒲城县第二医院的4855.22元组成。但认定党睦医院医疗费为648.03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称党睦医院医疗费为928.03元,但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只有608.03元。对吝拴牢门诊收据80元及2016年3月21日的发生纠纷前的240元根本与本案无关,却要上诉人赔偿。一审认定并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在蒲城县第二医院医疗费4855.42元于法不合。法律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仅治疗皮肤肿胀,从党睦出院后又私自长住第二医院且治疗其他疾病,按照规定,在第二医院所有花费均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入住党睦医院后,只是口述被人拍打左肩、背部,未讲头部被打;党睦医院当天检查结果是“头颅无畸形,头皮无疮节瘢痕及压痛”,医院对其头部也根本没有进行任何仪器检查,说明头部根本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根本不存在脑震荡。上诉人没有拍打其头部,当时也没有昏倒在地,亦无磕碰,但其私自入住二院后,又慌称被人打伤头部,诱使两个医院在没有进行任何仪器检查情况下,贸然认定被上诉人患有脑震荡,并以此无病大养,诬赖上诉人。党睦医院病历记载其伤情只是皮肤青紫肿胀,住院10天后自动出院,又私自入住二院。该院2016年5月12日病历记载:“患者未诉不适,左上肢青紫肿胀消失,并告知其出院回家,患者无态度。”医院告知其出院,说明已完全康复,但被上诉人赖着不走。被上诉人在二院住院64天,但药费只有476.97元,每天平均7.45元,还包括其治疗胆囊炎、脐周疼、胸部痛等与损害无关的药费在内,但床位费就达2400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无病大养,诬赖上诉人。这些与损害无关的医疗费都包含在4855.22元内。这些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并未剔除,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和经济负担,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赔偿本应自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220元。对其无病大养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但一审未考虑其无病大养、医院早已劝其出院等实际情况,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全额支持,对交通费、无医嘱的营养费也给予支持。上诉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反被判赔偿6300余元及诉讼费,为维权而提起上诉,请依法公判。王爱英辩称:1、他们的请求是无理要求。2、对方上诉状上的第二点要求诉讼费的问题我们认为他打了人,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应由对方负担,更何况诉讼费是法院判的问题。3、我们是受害方,从来没有还过对方一手,王爱英的伤是由对方造成的理应由对方负担。4、如果对方认为王爱英破坏了水渠,不交水费可以另案起诉,本案是健康权的问题。5、一审判处6309.41元不当,判的少了,应该全部判。6、里面还有无病大养诬赖对方。一审我方提供的病情的证据对方是认可的,现在又出尔反尔,不应支持。王爱英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526民初字2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的伤害全是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手持铁锨拍打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从未还手。被上诉人称他是职务行为,正当防卫,一审认为上诉人有过错明显是偏袒被告,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声称原告拖欠水费,破坏水渠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如果属实,被告应另案起诉。2、一审误工期限确定为15日,护理费一天都没有,营养期限确定为7日,明显与法不符。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法侵害行为受伤住院74天,党睦中心卫生院与蒲城县第二医院二级医疗机构确诊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至今仍感浑身无力,落下终审残疾。住院不判误工,也不护理。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明显相悖。3、误工费每天判70元明显太低。陕西省统计局2016关于误工费是每天80元至100元,现在农村妇女打工每天的标准是每天80至100元。吝松涛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于理不通,于法不合。答辩人系洛惠渠党睦管理站的灌水员,维护灌溉秩序系职责所在。被答辩人无视社会公德,多年来拒交水费,多次公开破坏水渠,虽经几次报警毫无收敛。其在未交水费的情况下,不顾答辩人再三劝阻,三次强行铲渠截流,引水浇地。答辩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不应由答辩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答辩人在一审还针对其赔偿项目发表了详尽的辩驳意见,一审仍判处答辩人承担6300余元,但被答辩人仍不满足,无理提起上诉。2、答辩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本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王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783.45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5920、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宿费180元、营养费1480元,共计217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英与吝松涛系同村村民,吝松涛系洛惠渠党睦管理站在该村的管水员。2016年3月23日,原告王爱英在其家拖欠水费未交清的情况下,破坏水渠强行给其放水浇地,被告吝松涛劝阻无果后,用铁锨在王爱英背上、左胳膊处各打了一下,后原告丈夫吝栓牢到场后再次破坏水渠,并提砍柴刀与被告吝松涛发生争执。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接被告吝松涛报警后,于2016年4月21日给予原告王爱英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丈夫吝栓牢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爱英受伤后,先后在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及蒲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肩、左肘、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轻度);蒲城县第二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48.03元,在蒲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4855.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浇地问题产生争执后,理应通过合法途经予以解决。原告王爱英在拖欠水费未交清的情况下强行破坏水渠与被告发生争执,具有过错。被告吝松涛作为管水员,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无需护理,对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5日,营养期限确定为7日。对被告吝松涛辩称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及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5503.45元、误工费1050元(7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9013.45元。判决:一、被告吝松涛赔偿原告王爱英的各项损失共计630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王爱英负担71.5元,被告吝松涛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王爱英强行铲渠放水的行为不能成为吝松涛打伤王爱英的理由,吝松涛打伤王爱英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维护灌溉秩序的必要范围,属侵权行为,并不属正当防卫及职务行为的范畴,其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爱英在拖欠水费未交清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合法合理途径寻求解决灌溉问题,反而不顾吝松涛多次阻拦,强行破坏水渠进行灌溉,是引发双方冲突的直接原因,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处吝松涛承担70%的责任,王爱英承担30%的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一审结合王爱英的伤情,确定误工期限15日,营养期限7日,无护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按照每日70元计算亦符合当地及王爱英本人的实际情况。王爱英提供的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和蒲城县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足以证实王爱英此次住院的实际花费情况。吝松涛虽主张王爱英存在过度医疗和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或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的名称及具体数额,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医疗费中计入有吝拴牢门诊收据80元,亦没有证据显示蒲城县党睦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40元收费票据发生在事发之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王爱英负担185元,由吝松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