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公安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七星潮流负一楼电游城,由刘某某动手、吴某某望风,趁被害人欧某某不备之机,偷走其上衣口袋里黑色华为P9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手机价值2250元。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欧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调取了店内监控录像,掌握了嫌疑人的特征。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家乐福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6]3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7)乌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级释放证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级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扒窃行为,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实施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