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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艳与覃文胜、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覃文胜,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135号原告:杨艳,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泺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文胜,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区,被告: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西河中路0137号。法定代表人:钟炎阳。原告杨艳与被告覃文胜、广西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任泺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文胜、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文胜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4600元(其中1500元利息为2015年1月27日出具欠条时结算所得,其余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丰瑞公司对被告覃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丰瑞公司与广西宁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防城港夏威夷豪庭1#、2#楼电梯间墙、地砖施工合同》,约定由丰瑞公司承建夏威夷豪庭1、2号楼电梯厅的室内墙面和地面铺贴砖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覃文胜。该工程施工期间,覃文胜一直向原告经营的瓷砖店赊购瓷砖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瓷砖胶货款3100元,利息1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10日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逾期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覃文胜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覃文胜从原告处赊购瓷砖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覃文胜赊购的瓷砖胶全部用于丰瑞公司承建的夏威夷豪庭1、2号楼电梯厅的室内墙面和地面铺砖工程,丰瑞公司是赊购瓷砖胶的实际受益人,且是被告覃文胜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丰瑞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瑞公司书面辩称,丰瑞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覃文胜所购买的瓷砖胶用于丰瑞公司的工程项目,也无法证明被告覃文胜挂靠于丰瑞公司。原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以丰瑞公司为共同诉讼人,但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丰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覃文胜、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覃文胜向原告购买了瓷砖胶。后被告覃文胜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欠杨艳瓷砖胶货款31000元,利息1500元,即共欠款32500元,本息于2015年4月10日止一次性偿还。如超期则按利率0.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覃文胜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其货款本息32500元,已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按《欠条》约定,被告覃文胜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由丰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丰瑞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丰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就条的规定以,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文胜向原告杨艳支付货款本息3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覃文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 枝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