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执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静云与宋小七、田朝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静云,宋小七,田朝玉,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3233号申请执行人胡静云,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执行人宋小七,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田朝玉,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96833-X,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山路22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经理。依据(2015)洪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田朝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静云1748**.62元,被执行人宋小七、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田朝玉、宋小七、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经申请执行人胡静云申请,2016年8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8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石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8月31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6年12月1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1月5日查封田朝玉名下所有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及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C×××××、皖C×××××、皖C×××××、皖C×××××大型货车(以上车辆均未能扣押),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执行长 许磊执行员 张超执行员 徐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婷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