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衡阳市水利局与衡阳市石鼓区某某砂石加工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石鼓区飞达砂石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市水利局,地址: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祝融路21号。法定代表人岳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斌,该局水政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胡华,该局水政监察支队政策法规安监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飞达砂石加工场,地址: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金兰管理处慈善庙小组。负责人莫小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申请人衡阳市水利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衡阳水利局衡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罚字[2016]7号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衡阳市水利局于2016年5月接到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的反映,在湘江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金兰管理处慈善庙小组河段有人经营砂场,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沙石加工,架设皮带运输设备。衡阳市水利局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对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衡阳市石鼓区飞达沙石加工场经营者莫小生,于2013年9月开始在湘江松木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金兰管理处慈善庙小组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办砂石加工场,在砂石加工场内建设砖混结构的工房约300平方米,存放砂砾,安装砂石加工设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架设皮带运输设备长约300米。2016年7月13日,衡阳市水利局依法对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飞达砂石加工场负责人莫小生送达了衡水罚告字[2016]9号预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衡阳市水利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16年8月4日申请人衡阳市水利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飞达砂石加工场负责人莫小生下达了《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罚字[2016]7号,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当事人莫小生停止违法行为,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莫小生负担。二、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人民币9.9万元罚款。当事人莫小生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数额足额缴纳财政专用账户(收款人账户,衡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华新支行,账号:19×××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飞达砂石加工场负责人莫小生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了上述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1月17日,申请人衡阳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飞达砂石加工场负责人莫小生送达《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衡水催字[2017]1号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其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衡阳市水利局作出的衡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已经生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衡阳市水利局作出的《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侃审判员 罗慕蓉审判员 代立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