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与张艳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张燕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初8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靳俊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赵姝娟,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燕妮,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诉被告张艳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种类为普通贷记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约定了信用卡的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20425.67元。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燕妮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8454.15元,透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2249.9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滞纳金149724.62元,直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广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