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维国与由俊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国,由俊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21号原告:李维国,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俊阳,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维国与被告由俊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被告安诚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由俊阳驾驶鲁M078**轻型货车沿普集街道行驶至窝陀村时,与原告驾驶的鲁A62V**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由俊阳承担全部责任。鲁M078**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安诚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核实双证、确认无保险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由俊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由俊阳驾驶鲁M078**轻型货车沿普集街道行驶至窝陀村时,与原告驾驶的鲁A62V**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由俊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国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644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单据1份为证。被告对救护车费用单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被告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经委托,2016年12月19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维国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审查,因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6、原告主张其从事个体房屋装修工作,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90天),并提交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任胜波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跟随任胜波干农村室内装修工作,已经有七八年的时间,平时农忙时在家种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应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实其工作情况。经审查,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庭审证言,并结合其村委会证明,可以推断原告平日并不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8388元(93.2元×90天)。7、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孟翠芸及其儿子李明护理,李明在章丘市宝华锻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20元,计算护理费为4872.9元(86.43元×30天+114元×20天),并提交护理人员李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孟翠芸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可两人护理5天,且认为应提交李明的劳动合同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明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孟翠芸的护理费按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据此,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680元(80元×30天+114元×20天)。9、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营养。经审查,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单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4、被告由俊阳系鲁M078**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保单2份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维国与由俊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维国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由俊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由俊阳、安诚保险滨州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388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3089.9元。安诚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3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41.9元。被告由俊阳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由俊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维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364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维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41.9元;三、被告由俊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维国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李维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李维国负担25元,由被告由俊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