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保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保安,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保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闫保安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水峪村西沟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陈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闫保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保安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闫保安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保安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赵某、刘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综合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保安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闫保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保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保安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45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笑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