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开明与程齐昌、程小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明,程齐昌,程小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404号原告:王开明,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齐昌,男,1933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长顺县。被告:程小国(又名程发勇),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长顺县。(系程齐昌之孙)。原告王开明与被告程齐昌、程小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黔2729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程齐昌、程小国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收受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程齐昌、程小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66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因生活需要��拆除已居住44年的原住旧房,并在原址上修建新房,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程齐昌与程发勇以原告施工的宅基地土地改革前属于其所有为由,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并将已建好的部分宅基地基础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69元。现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书,确认“王开明户现居住房屋拆除部分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归王开明户管理使用,程齐昌户无权对王开明户的施工行为进行堵工、滋事,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程齐昌本人自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损坏、阻止原告施工的土地系被告所有,被告是在自己所有土地范围内实施上述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长办调字[2016]1号、长府复决字[2016]8号、长办复[2017]7号共三份文件。拟证实本案争议宅基地经长顺县政府处理的过程,并最终认定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长顺县公安局长寨派出所的出警经过。拟证实程齐昌破坏原告房屋地基,两次阻碍原告建房的事实。3、现场照片四张。拟证实被程齐昌破坏的宅基地现状。4、收条、提货单、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破坏的宅基地的损失共计6669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认为被告只是在属于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破坏,不同意赔偿。二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自己的辩解,但其辩解不足以否定证据及其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开��与被告程齐昌、程小国均系长顺县××街道××村××组村民。2016年7月原告拆除部分老房,在拆除××原有宅基地(××长顺县××街道××村××组)上修建新房。施工期间,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被告的土地范围,故于2016年8月16日、9月12日两次阻止原告施工,将原告已修建好的房屋地基一角打坏。长顺县公安局长寨派出所因此两次出警。后经原告反映,长顺县人民政府长寨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长办调字﹝2016﹞1号决定书,决定:“王开明户现居住房屋拆除部分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归王开明户管理使用,程齐昌户无权对王开明户的施工行为进行堵工、滋事,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程齐昌本人自行承担。”一审据此判决二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合理占有、使用,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上诉期间,长顺县人民政府经被告程齐昌申请复议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8号文件,认为原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权利救济告知错误,决定撤销长办调字﹝2016﹞1号文件中的处理决定。2017年3月3日,长顺县人民政府长寨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长办复﹝2017﹞7号文件,决定:“申请人王开明与被申请人程齐昌争议的位于长顺县××办事处××村××组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王开明”。此外,原告新建宅基地因被告的妨害至今未继续施工,修建地基所用的钢筋等至引起纠纷到目前,一直处于外露状态。原告主张的损失6669元系为修建整个宅基地所支出的总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开明在已拆除的老房地基上修建房屋,并未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且本案争议宅基地经长顺县人民政府长寨街道��事处出具处理决定书,确认使用权为原告所有,故原告对宅基地依法享有排他、占有、管理、使用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争议宅基地为其所有,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669元损失的主张,因该金额是为修建整个宅基地的支出总额,不能体现因被告的妨害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基于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齐昌、程小国停止妨害原告王开明对本案争议宅基地(即位于长顺县××街道××村××组王开明户现居住房屋拆除部分的宅基地)的占有、管理和使用;二、被告程齐昌、程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明损失人民币壹仟元(¥1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齐昌、程小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维欣审 判 员 韦 豪人民陪审员 田汝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