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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车至某酒厂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俞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人韩某弃车逃逸,被害人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宇、尹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酒厂北侧路段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拐入同一车道行驶的俞某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俞某受伤。后被告人韩某弃车逃逸,被害人俞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王某、吴某、俞某、葛某、张某、高某、韩某、周某、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归案情况说明、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属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