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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与王露愉、李平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王露愉,李平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611号原告:郭建明,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露愉,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李平烽,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郭建明与被告王露愉、李平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建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露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80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平烽对被告王露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2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7日,被告王露愉以临时周转为由经被告李平烽担保向原告郭建明借款15000元,约定年利率24%,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等内容。借款至今,被告王露愉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李平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露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平烽对被告王露愉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露愉、李平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