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1与赵某某2、赵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290号原告赵某某1,女。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2,男。被告赵某某3,女。原告赵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1诉称:被告赵某某2于2013年农历3月初4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后被告赵某某2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赵某某2均予以推脱。时至今日被告赵某某2仍未归还借款,且故意逃避。被告赵某某2与被告赵某某3系夫妻关系,赵某某2借款事实赵某某3是知情的,因为原告曾去他们家要过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均未答辩。原告赵某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2借原告款当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将原告名字写成了“XXX”,2016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赵某某2又向原告就该笔借款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2、离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该7000元是经证人李某某之手借给被告赵某某2。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均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李某某的证词与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家与被告赵某某2老家系对门邻居。2013年农历3月4日,被告赵某某2向原告母亲李某某借款,原告母亲从原告处筹得7000元,连同原告母亲李某某的23000元,共30000元借给被告赵某某2,被告赵某某2向原告及其母亲李某某分别书写借条各一份,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XXX现金¥:7000元整(柒仟圆整)利息为1分5借款人:赵某某22013.农历3月初4”。2014年3月4日后原告母亲向被告赵某某2索要借款时,被告赵某某2向原告母亲给付借款利息共5400元,原告母亲将被告赵某某2给付5400元利息中的1000元利息交付给原告。2016年原告及其母亲向被告赵某某2索要借款时,因被告赵某某2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将原告名字写别,被告赵某某2就该笔借款又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某1现金柒仟元圆整(¥7000元整)月息1分5借款人:赵某某2(农历)2013.3月4号”。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前往被告住处索要借款均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某某2与被告赵某某3在1998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损毁,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补领结婚证。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某某2与被告赵某某3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赵某某2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持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借条)向被告赵某某2索要借款借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2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某2与被告赵某某3属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2借原告的7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某某2和被告赵某某3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某某1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计息时间从2013年农历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2已向原告赵某某1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2、赵某某3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影风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郑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