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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丽燕与陈斌、杨幼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燕,陈斌,杨幼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54号原告:陈丽燕,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德市公交公司干部,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陈斌,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国土分局城区国土所工作人员,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幼月,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丽燕与被告陈斌、杨幼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幼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斌、杨幼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幼月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幼月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2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陈斌辩称,1.钱是杨幼月借的,但是我不知道钱拿去什么用;2.同意偿还借款,但今年内没有办法,是否能从明年开始分期偿还,同时利息是否能少点。杨幼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斌与杨幼月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同年12月7日,杨幼月先后向陈丽燕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向陈丽燕各借款5万元,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后,杨幼月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今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幼月向陈丽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陈斌与杨幼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斌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上,陈斌亦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杨幼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丽燕诉请陈斌、杨幼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斌、杨幼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陈丽燕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陈斌、杨幼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