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与杜贵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杜贵元,吕梁市离石区益顺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87号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代天开,董事长公司地址: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炭窑里村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杜贵元,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亚忠,身份证号:×××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益顺物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西属巴村法定代表人:吴桂财,该公司经理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贵元、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益顺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益顺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四、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益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地面卫生、锅炉以及地面其它岗位委托给第三人,随后,被告杜贵元被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单位从事工作。劳务派遣合同届满后,原告与第三人又续签了合同。原告一直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按期将劳务派遣费用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是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劳动用工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入职于到德威晋邦德煤矿,入职时工种为电钳工,2009年经重组其它两个公司与德威晋邦德煤矿变更为原告公司,工种不变。2010年2月改为炸药库守库员。当时的管理人员叫曲智来。2011年3月工种改为保管科门卫,当时的管理人员为后勤科长袁高智。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吕梁市离石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25号),山西焦煤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体企业重组整合山西吕梁锦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吕梁西属巴燕沟煤业有限公司三处煤矿为一处,重组后煤矿企业名称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10日,杜贵元入职于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种为电钳工(井下井外),在原告接管煤款后继续工作,2010年2月工种改为炸药库守库员,2011年3月工种改为保卫科门卫,直接管理人员为原告单位的后勤科长袁高智。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上岗证由离石区煤炭工业局培训后在2009年7月31日发放,上岗证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山西离石晋邦德煤矿有限公司,职务为井下电钳工(特工)。2015年3月31日,被告接到原告的口头通知并即日被辞退,辞退后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补偿。原告的管理公司西山德威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裁员问题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该局于2015年5月8日回复:裁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裁员应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吕梁市离石区益顺物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年期《委托合同书》,原告将地面清洁工、排水工、食堂服务员、锅炉工(包括季节性用工)、宿舍管理员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曾在2013年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过劳动用工备案,备案人员中包括被告杜贵元。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除2014年7月、8月第三人给被告发放工资外,被告其余时间的工资均由原告发放。2016年3月21日,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杜贵元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了离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被申请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杜贵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0800元;二、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被申请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杜贵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赔偿金39536元;三、本裁决生效后1月内,被申请人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杜贵元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补缴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申请人杜贵元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2007年7月10日到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接管煤款后继续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中,被告先后从事的电钳工、炸药库守库员、保卫科门卫等工种,均不属于该委托合同约定的工种范围。结合被告在职期间,一直由原告管理,工资除2014年7月、8月外均由原告发放,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辞退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接管后的整个工作期间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接管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010年9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已领取了一倍工资,原告应再支付另一倍的工资。因原告在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一直未提供被告2009年10月--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支持仲裁委裁决书采信被告2800元/月的请求的观点,即另一倍工资为:2800元/月*11月=3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没有事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没有提前30日通知职工,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在支付被告赔偿金时,应将被告在原山西离石晋邦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1元/月,工作年限为7.8个月,即赔偿金为2471元/月*8月*2=395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故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故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离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裁决书裁决第三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明金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