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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口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2于本区南桥镇人民南路前进弄路口临时停车卸物时阻碍了道路通行,后车被害人张1遂鸣笛示意其让路,被告人张某2因此心生不满,伙同同行人员对被害人张1实施辱骂并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张某2持棍棒随意殴打被害人张1,致被害人张1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