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开祥与陈龙荣、陈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开祥,陈龙荣,陈梨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46号原告:薛开祥,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龙荣,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梨园,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薛开祥与被告陈龙荣、陈梨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开祥到庭参加诉讼。陈龙荣、陈梨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判令陈龙荣、陈梨园共同偿还给薛开祥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陈龙荣、陈梨园夫妻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21日向薛开祥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薛开祥催讨未果,上述借款系发生在陈龙荣、陈梨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龙荣、陈梨园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龙荣、陈梨园共同负责偿还。陈龙荣、陈梨园没有答辩。薛开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为证,陈龙荣、陈梨园未予质证。对薛开祥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薛开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龙荣、陈梨园系夫妻关系,陈龙荣、陈梨园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龙荣于2015年5月21日向薛开祥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陈龙荣出具借条一份交薛开祥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本人陈龙荣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薛开祥借人民币20000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陈龙荣身份证号码”。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故薛开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薛开祥、陈龙荣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薛开祥要求陈龙荣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陈龙荣、陈梨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龙荣、陈梨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龙荣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龙荣、陈梨园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龙荣、陈梨园共同负责偿还。薛开祥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陈龙荣、陈梨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龙荣、陈梨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薛开祥借款2万元。如果陈龙荣、陈梨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龙荣、陈梨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