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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景旭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旭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86号罪犯景旭威,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原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景旭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02刑更3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景旭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景旭威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间,多次结伙诈骗,数额巨大。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74200元,已退缴人民币1100元;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景旭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结伙诈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违法所得未退缴,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景旭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