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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宏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夏长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夏长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38号原告:驻马店市宏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949419x3,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长安,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宏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夏长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做临时清洁工作,双方按天结算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夏长安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公司承包了友达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清洁业务,被告夏长安于2016年3月9日经人介绍到该工程项目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4月7日下午,夏长安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宏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夏长安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13058元,并同意一次性赔偿夏长安劳务费、误工费、生活费、补养费等共计36000元;夏长安承诺从2016年6月18日以后再有任何问题与宏达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向夏长安支付了36000元。此后,夏长安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7日,该委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夏长安多次向宏达电子借支生活费。原告解释双方的劳动报酬结算方式参照建设工地通常做法,即平时借支生活费,走的时候(指离职)或者年底结算工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长安自2016年3月9日至友达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受宏达公司管理,并由宏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夏长安受伤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宏达公司承担夏长安的医疗费并支付赔偿款。由此,本院确认夏长安与宏达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原告驻马店市宏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长安自2016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夏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