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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洪林与张逸民、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林,张逸民,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586号原告:董洪林,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逸民,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73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洪林与被告张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逸民申请追加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董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被告张逸民与被告富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证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659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96364.8元(4015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15元,共计326899.73元,要求被告赔偿22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张逸民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董洪林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洪林与被告张逸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逸民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富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逸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受雇于被告富图公司驾驶苏A×××××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雇佣被告张逸民驾驶苏A×××××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300元;认可误工期限为200天,且需提供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中的误工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营业执照两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车辆维修发票20张,系定额发票,且未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张逸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逸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医疗费为6648.85元;2014年7月4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7天,医疗费为142413.44元;2016年5月9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为15903.64元;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9日、7月25日,就医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032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洪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外1/3处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髋臼骨折(医院证明内固定不予以取出)、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前脱位、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洪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1815元。至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56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其户籍地为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293-213号。被告张逸民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富图公司所有,被告张逸民系受雇于被告富图公司驾驶肇事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逸民、富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13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逸民驾驶车辆是受雇于被告富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富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富图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65997.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天),符合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标准均偏高,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当时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且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6364.8元(4015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赔偿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服务业,误工费为36000元(300天×120元/天),虽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且长期居住在城镇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3000元(300天×110元/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办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等事宜,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15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31968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9828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99141.37元(198282.73元×50%)。被告张逸民、富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13.4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洪林各项损失共计220541.37元;二、原告董洪林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当日返还被告张逸民、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49413.4元;三、驳回原告董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鉴定费1815元,合计4157元,由原告董洪林负担945元,由被告南京富图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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