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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丹毅诉赵伟、董庆忠、胡利涛、李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毅,赵伟,董庆忠,胡利涛,李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944号原告:杨丹毅,女,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赵伟,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董庆忠,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被告:胡利涛,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第三人:李勇,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杨丹毅与被告赵伟、董庆忠、胡利涛及第三人李勇合伙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毅、被告赵伟、胡利涛及第三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丹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董庆忠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8961元整;2、判令赵伟、董庆忠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依据《还款协议》第2条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暂计536日违约金10163元(18961元×0.1%×536);3、判令胡利涛对赵伟、董庆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赵伟、董庆忠、胡利涛如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资产进行处置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赵伟、董庆忠、胡利涛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杨丹毅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赵伟、董庆忠就归还原告投资款14万元、垫付款18961元,共计158961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胡利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然而,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推脱,直至2016年4月,被告才归还14万元,拖欠1896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赵伟辩称,我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受胁迫签订。协议签订后,我将我所有的贵州天地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董庆忠,董庆忠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杨丹毅的款项应由董庆忠承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金责任。杨丹毅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董庆忠未到庭,亦未答辩。胡利涛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各当事人亲自签字捺印确认。我愿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8961元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李勇述称,我们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杨丹毅的垫付款18961元归杨丹毅所有。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债务人(甲方)被告赵伟与董庆忠,债权人(乙方)原告杨丹毅,第三人李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以现金方式投入参与贵州天地黔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建经营,其中杨丹毅投入现金105000元,李勇投入现金35000元,小计140000元,另外杨丹毅为公司垫资18961元;二、因双方经营理念分歧较大,甲方同意杨丹毅、李勇退出,甲方就退还杨丹毅、李勇投入资金及垫付费用事宜承诺如下:甲方提供的黔龙公司遵义分公司3间门店和黔龙公司贵阳玉溪路143号玉溪门店的转让权、门店所有电器设备和货柜作为抵押物。若甲方不能按本协议时限全额按时退还乙方,则乙方有权无条件处置该抵押物实现债权;甲方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乙方所有投入的资金及垫付费用,逾期则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所有应退款项利息,同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它损失,且最迟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否则以全部债务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0.1%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胡利涛为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伟、董庆忠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杨丹毅、第三人李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胡利涛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庆忠返还了杨丹毅和李勇共计140000元投资款。杨丹毅垫付的18961元,各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丹毅与被告赵伟、董庆忠、胡利涛及第三人李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18961元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如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本案中,被告胡利涛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原告杨丹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赵伟抗辩其于2016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董庆忠,双方约定债权债务由董庆忠承担,故原告的欠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董庆忠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其抗辩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利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杨丹毅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董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8961元;二、被告赵伟、董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垫付款189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付清时止;三、被告胡利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丹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赵伟、董庆忠、胡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祥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