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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牛俊玉与潘锦华钟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玉,潘锦华,钟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480号原告:牛俊玉,男,汉族,193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锦华,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钟征,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牛俊玉与被告潘锦华、被告钟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南、××西大厦××房产为原告所有;2、两被告将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南、××西大厦××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3日出资510197元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南、××西大厦××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由于当时不便直接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产所有权相关手续,经双方协商该房先以被告名义购买,等条件成熟后再过户给原告。房屋入伙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有相关居住证明。如: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支出都由原告儿子牛轶代为办理;购房合同都是原告委托儿子牛轶代为亲笔签署,合同上的联系电话也是原告的,被告钟征亦书面确认该房产实际归属权不属于其本人所有。现两被告不但没有遵守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及时与原告办理过户,反而在两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本属于原告的涉案房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锦华辩称,涉案房产属于微利房,原告在2000年还不是深圳户口,没有资格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不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也是由被告钟征签名的。2012年原告的儿子牛轶以本案同样的事由和诉求起诉过两被告,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23号,该案判决驳回牛轶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由和诉求起诉两被告,明显是原告恶意诉讼。被告钟征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这个人,从未见过原告,原告没有就涉案房产支出过任何费用,原告的儿子牛轶以本案同样的事由和诉求起诉过两被告,但最终撤诉了。涉案房产是我姐姐钟静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的,钟静也起诉过两被告,要求确权,但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两被告,驳回了钟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涉案房产系安居房,购房日期为2000年7月3日,权利人为两被告;2010年4月20日安居房换证登记权利人为两被告,各占50%产权份额。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查询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显示:涉案房产于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以(2014)深福法执字第5049号、11086号裁定查封(轮候转正式),于同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1执3573号裁定第一位轮候查封,于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以(2016)粤0304民初11674号裁定第二位轮候查封,于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以(2016)粤0304财保420号裁定第三位轮候查封。另查,2011年10月,被告钟征的同胞姐姐钟静曾以所有权确认为诉由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认定涉案房产归属于钟静、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钟静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月,牛轶(本案原告称系其儿子)亦以所有权确认为诉由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牛轶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牛轶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47号民事裁定因上诉人牛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5月,本案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诉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0304民初11674号民事裁定按原告牛俊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涉案房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原告(即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过程中已查封的房产主张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俊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璇  娟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刘    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小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