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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邓凡与王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凡,王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7号原告:邓凡,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王晓元,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原告邓凡诉被告王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凡、被告王晓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凡诉称,2016年5月9日,王晓元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该借款使用时限是三个月,同年7月归还借款人3.75万元,尚欠11.25万元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归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元辩称,起因是原告协助开发商卖房子,当时找到我,出于好意,借了我十五万元也是事实。还账的流水我有些疑虑,我需要我核实。原告也说我的装修公司打坏了她的瓷器,我得核对数目。经过庭后被告核实,其已经归还原告邓凡75000元。原告邓凡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3、原、被告之间的通讯记录,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瓶子被损坏,并且被告已经估计瓶子的价值。被告王晓元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瓶子损坏的事情,我是与装修公司协商,追讨。我与装修公司打过电话,装修公司不承认这件事。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护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两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户名系王晓元、另一份系夏春芳),证明被告从其自己的账户和其妻子夏春芳的账户共转帐75000元给原告以偿还其借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16年被告王晓元转账给我75000元经核实系事实,但被告承认2016年4月18日的一万元是还款我之前的借款。剩下还有65000元其中有我之前借给被告的二万五千元。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和证据2中王晓元账户的转账记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2中另一份从夏春芳账户的转账记录,结合原告出具的与夏春芳的微信记录中明确载明:“由王晓元对邓凡先行赔付,由王晓元赔付一万元现金给邓凡,另加一件由姚大因教授创作的市场价值80000元的陶瓷作品。一万元现金已经在2016年10月7日之前付清…”再结合被告王晓元自己出具的其妻子夏春芳账户支付宝2016年10月6日-10月7日共转账1万元给原告王晓元的记录可以和该微信的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证实该一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一万元的还款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王晓元向原告邓凡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王晓元2016年7月14日从其个人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给借款人邓凡人民币1万元,7月17日转账1.5万元、8月19日转账1万元、8月25日转账1.9万元、8月27日转账1.1万元,经核实经被告王晓元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共转账6.5万元给原告邓凡,还剩借款余款8.5万元。另查明夏春芳系被告王晓元的妻子、其另一个名字为夏冰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凡与被告王晓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原告邓凡已按照约定借给被告王晓元15万元,经查实被告王晓元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共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6.5万元给原告邓凡以偿还其欠款,还剩余8.5万元欠款未偿还。原告邓凡主张已偿还的6.5万元中有2.5万元系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8.5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凡借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王晓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代审判员  程 贞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