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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丁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茜,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高中文化,网络电商,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茜及辩护人罗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丁茜以其135××××4701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横栏镇某公寓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关某森(另案起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9.14克)。次日下午3时许,关某森电话联系被告人丁茜184××××2371的号码欲再次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茜在其上述公寓603房的住处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入1个烟盒后准备下楼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603房内床上烟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9.27克)、上述贩毒联络工具手机2台;从603房内床尾木架、多层架子、桌子底下等位置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共净重141.93克)、电子称、吸管、密实袋及锡纸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关某森、许某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健、朱某贤的证言、被告人丁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茜辩称:1.2016年5月12日,其因受到关某森胁迫而向关某森贩卖毒品;2.2016年5月13日,其没有向关某森贩卖毒品;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1.93克是代朱某贤保管的;4.其举报洪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丁茜因受到关某森的胁迫而向关某森贩卖毒品;2.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丁茜没有将毒品放进烟盒,也没有准备下楼交易,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3.从某公寓603房的烟盒内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7克是被告人丁茜用于自己吸食,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1.93克是被告人丁茜代人保管的;4.被告人丁茜家庭困难,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丁茜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丁茜以号码为135××××4701、184××××2371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在其暂住的中山市横栏镇某公寓以人民币1400元向关某森(另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9.14克)。次日15时许,关某森电话联系被告人丁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丁茜在其上述某公寓603房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入烟盒后准备下楼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603房床上的烟盒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27克及手机2部;从上述603房内床尾木架、多层架子、桌子底下等位置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1.93克、电子称2个等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5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某电梯口将关某森抓获,同年5月13日15时许,关某森协助公安人员到小榄镇某公寓603房将被告人丁茜抓获。公安人员从关某森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约重20.41克);从上述某公寓603房的床上缴获黄色烟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及手机2部;从床尾的木架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瓶;从床底的纸箱内发现吸管2包、锡纸1盒;从入门右边墙角的多层架子上缴获黑色纸盒(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的透明玻璃瓶4个)、晶体状可疑物品14包、电子称1个、锡纸2盒、吸管1包、透明胶袋83个、标有“26号、强500+800、宋400”等字样的笔记本1本;从入门右边第三张桌子底缴获白色纸盒(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黄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装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的透明玻璃瓶4个(其中2瓶为植物状物品);从入门第一张桌子底缴获电子称1个。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在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小榄镇某公寓603房。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说明证实,经鉴定,⑴从关某森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14克。⑵从小榄镇某公寓603房的床上黄色烟盒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27克;从603房的床尾木架上、墙角的多层架子上、桌子底下缴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1.93克。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丁茜使用的手机中检出与关某森的联系短信,被告人丁茜发送信息:“老板你打点钱过来、我就可以现在180码飞奔回家了、差点钱啦、嘿嘿、管子、锡纸?嗯嗯”等;关某森发送信息:“妈的、转了四百、十点前回不来你就死、拿称下来、称、称”等。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茜与关某森有通话,其中5月12日、13日两人有多次通话。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茜及关某森检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行政处罚。7.《说明》、从中山市看守所提取的被告人丁茜的笔录及指认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2016年7月21日22时许,经线人郑某举报,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花园703房将洪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超十克,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4日以洪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检察机关批捕。8.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茜于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9.证人关某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初始,我从“西西”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同年5月12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西西”购买20克的毒品甲苯基丙胺。当晚19时许,我去到小榄镇某市场附近的一间出租屋,以1400元向“西西”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返回横栏镇某花园电梯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年5月13日,我配合公安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向“西西”购买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丁茜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西西”,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0.证人许某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6时许,我与被告人丁茜在小榄镇一出租房休息,后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我与丁茜抓获。其对被告人丁茜进行了辨认。11.证人梁某健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关某森拨打电话向“西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西西”回复到她暂住的出租房交易,随后,关某森带公安人员到小榄镇的一间出租屋,并打电话告诉“西西”已到出租屋,“西西”打开房门被公安人员抓获。12.证人朱某贤的证言证实,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我不认识被告人丁茜,也没有交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保管。13.被告人丁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年初始,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始,我以每克5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购入毒品,每次购买5克至100克不等。同年5月12日晚,“阿俊”电话联系后在我暂住的小榄镇某公寓603房以每克80元向我购买毒品20克。同年5月13日15时许,我与男友在出租房休息,期间“阿俊”打电话向我购买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让我送到我暂住出租房的一楼,我将20克毒品放进一个烟盒准备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房内缴获毒品、电子称等物。我所购买的毒品除向“阿俊”贩卖了20克外,一部分被我吸食,余下藏在出租房内的100多克被公安人员缴获。我与“阿俊”曾通过手机短信交谈毒品交易的事情,内容是他先将毒资400元转账给我,让我十点前一定交冰毒给他,但当天我们没有交易。其辨认出关某森就是“阿俊”,许某益就是其男友,并对朱某贤及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丁茜及辩护人所提2016年5月12日受胁迫向关某森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关某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电话联系被告人丁茜后,在小榄镇某公寓603房向被告人丁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克,返回横栏镇某花园电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关某森购买的可疑物品1包;《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关某森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14克;《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丁茜与关某森交易毒品,未涉及胁迫内容;被告人丁茜对此予以供述,亦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清单、通话记录在案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丁茜向关某森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关于受到胁迫而贩毒的意见,仅有被告人丁茜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丁茜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茜及辩护人所提2016年5月13日没有向关某森贩卖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等意见,经查,证人关某森、梁某健的证言均能证实关某森打电话向被告人丁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在小榄镇某公寓交易,有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予以印证,结合被告人丁茜供认关某森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约在小榄镇某公寓一楼交易,其将20克毒品放进烟盒准备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足以认定被告人丁茜在抓获当天向关某森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丁茜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茜及辩护人所提缴获的毒品部分是代朱某贤保管,部分是被告人丁茜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茜的供述能证实其购入毒品后向关某森贩卖20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余下的毒品藏匿在家中,且证人朱某贤的证言能证实没有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丁茜保管;另被告人丁茜购买毒品后,除已吸食的部分,其贩卖数量及从其处缴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茜及辩护人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丁茜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且其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丁茜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1年5月12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0.34克、电子称2个及手机2部(号码为135xxxx****、184xxxx****)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玉婷黄雪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