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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春秀与陈大鹏、陈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73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李春秀,陈大鹏,陈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李新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秀,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大鹏,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原审被告:陈学军,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福仑鞋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鹏,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李春秀赔偿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春秀赔偿35855.3元。三、驳回李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李春秀负担19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负担1593元。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根据李春秀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及住院诊断CT报告等,其伤残评定标准情况与其相关医疗诊断不符合,李春秀并未达到十级伤残,具体理由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关于本次事故申请对李春秀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李春秀的该项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改判。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前2年7个月已经超计算标准。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李春秀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三、关于误工费,本案李春秀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月,该工资已超国家纳税标准,而李春秀并未提交任何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账等,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无法反映其工资收入,综上,李春秀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四、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主动和李春秀沟通关于车辆损失的理赔事宜,导致该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在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协议中已明确将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李春秀诉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据此,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依法准许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春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请求必须是围绕法院的判决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在上诉审理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对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足于反驳的证据,人民法院才允许重新鉴定,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我方的报告有误,我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机构,鉴定结论正确,所以一审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是合理的。关于工资5500元,我方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定李春秀的实际收入是5500元/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费的问题,由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我方不同意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大鹏、陈学军共同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否被采纳的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2016年3月30日CT片提示,被上诉人右侧第4-6肋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根据2016年4月3日X线片提示,被上诉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根据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记录记载,术前诊断1.右侧第4-6肋骨骨折,术后诊断1.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其中手术经过记载“取右侧胸壁肋骨骨折体表投影纵切口……见右侧第3-6肋骨骨折……使用纯钛爪型肋骨接骨板固定右侧第4-6肋骨骨折部位,一共3处……”;根据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西医诊断1.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合上述医院影像学资料、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及法医临床检查综合分析,评定被上诉人因钝物作用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共四肋以上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经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记载的伤情基本相符,故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或足以推翻该结论,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0%÷3×8年=6846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0%÷2×(31÷12)年=3316元,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0%÷2×(43÷12)年=4580元,三被抚养人的年累计赔偿总额最高为3423.08元(25673.1元/年×10%÷3+25673.1元/年×10%÷2+25673.1元/年×10%÷2),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是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达到十级伤残,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在服饰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为5500元,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加工厂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需承担诉讼费,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琛铧戴凯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