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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凡国与陈杰、孔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凡国,陈杰,孔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3334号原告:孙凡国,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泰安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杰,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孔军,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孙凡国与被告陈杰、孔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陈杰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陈杰赔偿各项损失35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孔军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因欠款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杰发生纠纷,被告陈杰将原告打伤住院。后经曲阜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原告即要求追究陈杰的刑事责任,经多方调解,原告自愿放弃了追究陈杰的刑事责任;被告陈杰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签订之日被告陈杰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下剩的3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被告孔军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杰于即日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剩余的3万元,被告陈杰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三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均应严格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方给付赔偿款,但其首先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放弃追究被告陈杰的刑事责任后再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一直未提交撤销被告陈杰在公安机关案件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凡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名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