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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太敏与卢太芳、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太敏,卢太芳,吴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786号原告:卢太敏,男,1964年6月2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卢太芳,男,1964年8月21日生,住云南省富源县。被告:吴彩云,女,1965年9月2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卢太敏诉被告卢太芳、吴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太敏、被告卢太芳、吴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太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堂兄关系,他们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再三考虑后同意借给被告7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承诺该借款原告随时要随时还,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2015年4月、5月、6月、7月)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该借款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偿还原告借贷本金7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贷利息,利息以借贷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起诉时产生的利息约为26600元(共计19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太芳、吴彩云辩称,跟原告借款是事实,没什么意见。我们在2015年8月8日已经支付原告前四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我们目前经济困难,本金暂时无法偿还,我们准备今年偿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的我们再想办法继续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卢太芳、吴彩云向原告卢太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5年3月25日向卢二国借到的7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8月8日已付利息(4、5、6、7)月5600元;现从2015年8月-2016年7月25日:合计利息16800元;本:70000元+利16800元=86800元;现合计差卢二国人民币为:86800元整(捌万陆仟元正)”。另查明,上述借条中的“卢二国”系原告卢太敏。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太芳、吴彩云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并未明确约定,但从借条中双方对利息的结算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太芳、吴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太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被告卢太芳、吴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颂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