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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金仁南与金仁龙、金顺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南,金仁龙,金顺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853号原告:金仁南,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仁龙,男,朝鲜族,无职业。被告:金顺玉,女,朝鲜族,无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仁南诉被告金仁龙、金顺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南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金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金顺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南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金仁龙、金顺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钟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继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南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金仁龙、金顺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钟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仁南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天池路东圆小区XX、面积为61.32平方米的房屋,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能在延吉看管涉诉房屋,所以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二被告使用。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问题而急需出售涉诉房屋,但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并拒绝将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将涉诉房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东圆小区XX、面积为61.32平方米的房屋,延房权证字第**号)腾交给原告并返还钥匙;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仁龙辩称:1、2004年,原告出国前与被告金仁龙、大哥金仁范、被告金顺玉(系原告母亲)约定在延吉市内合伙为被告金顺玉购买一套房屋,由原告从韩国挣钱出资,之后在2004年5月份购买了涉诉房屋,后由被告金仁龙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交付给母亲金顺玉居住,并由被告金仁龙赡养老人,赡养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护理费、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金仁龙为了履行约定,其在涉诉房屋装修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08164元。至今,原告已出国将近有22年,如今其背信弃义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金仁龙不是本案中应当腾房的适格主体;2、本案中被告金仁龙不是实际所有权人,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金顺玉(83岁),被告金仁龙只是履行了陪护、赡养老人的义务;3、由于原告未按出国前的约定履行,从现在开始陪护赡养老人的义务由被告金仁龙转为原告来履行。综上,应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顺玉辩称:1、2004年,原告出国前与被告金仁龙、大哥金仁范、被告金顺玉(系原告母亲)约定在延吉市内合伙为被告金顺玉购买一套房屋,由原告从韩国挣钱出资,之后在2004年5月份购买了涉诉房屋,后由被告金仁龙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交付给母亲金顺玉居住,并由被告金仁龙赡养老人,赡养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生活费、护理费、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金仁龙为了履行约定,其在涉诉房屋装修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08164元。至今,原告已出国将近有22年,如今其背信弃义未按约定履行,故被告金仁龙不是本案中应当腾房的适格主体;2、原告金仁南起诉被告金顺玉要求其腾出涉诉房屋的行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中有违伦理道德和违反法定赡养义务,被告金顺玉已年迈(83岁)而行动不便且无基本生活来源,因此从涉诉房屋腾出将导致其没有固定住所。综上,应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出资85000元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东圆小区XX,面积为61.32平方米的房屋。购房后,由被告金仁龙进行装修后与被告金顺玉开始入住涉诉房屋至今。2006年,延吉市房屋管理中心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金仁南名下,房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东圆小区XX、丘地号XX、幢号XX号、房号X、房屋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审理中,证人赵xx出庭陈述:“赵XX与原、被告之间曾在同一个村里居住过,所以都认识。有一次,金仁龙邀请赵XX和其他几位基督教教员一同到其刚装修的新房聚餐,聚餐时据金仁龙陈述涉诉房屋是金仁南给金顺玉所购买的,吃完饭后各自回家了”。庭审中,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的产权属于其单独所有,并不存在赠予的事实,且当时基于亲情只是同意被告金顺玉暂住在涉诉房屋;二被告均称涉诉房屋虽由原告出资购房,但当时已约定赠予给被告金顺玉,因被告金顺玉身份证为第一代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将涉诉房屋产权借名登记在原告金仁南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延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赵XX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且双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二被告提交的案外人金XX的书面证实材料,原告认为案外人金XX需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才可对其证言内容进行审查,因二被告自认案外人金XX无法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六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涉诉房屋由被告金仁龙进行装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被告金仁龙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对物权的占有,为此,相对人应将所有物或标的物移交物权人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金仁南名下,且金仁南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合法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故原告金仁南作为涉诉房屋产权人,依据合法有效的产权证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腾交涉诉房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交涉诉房屋并返还钥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二被告主张涉诉房屋虽由原告出资购房款,但当时已约定赠予给被告金顺玉,因被告金顺玉身份证为第一代身份证而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将涉诉房屋产权借名登记在原告金仁南名下。本案中,二被告为了证明上述观点成立,提交了案外人金XX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证人赵XX出庭陈述,但因案外人金XX无法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赵XX的出庭所述内容为传来证据,在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能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证人赵XX出庭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来使用,因此本案中对二被告通过该上述证据,证实购买涉诉房屋时已约定赠予给被告金顺玉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龙、被告金顺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延吉市东圆小区X、丘地号X、幢号X号、房号X、房屋建筑面积61.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腾交给原告金仁南并返还钥匙。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告金仁南已预交),共计3564由被告金仁龙、金顺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麟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