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6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上10时许,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百福居饭店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潘某用匕首将鲁某背部和脸部捅伤,经鉴定鲁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潘某与鲁某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赔偿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并已过付,鲁某对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李某1、李某2、刘某1、刘某2、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亭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