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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包群峰与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群峰,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6471号原告:包群峰。被告: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甲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群峰与被告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群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1726.5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包群峰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43号(0811)、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房屋一处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包群峰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包群峰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43号(0811)、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的房屋;二、冻结被告沈阳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21726.57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者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