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徐成根、周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徐成根,周子梅,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地址: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负责人:邓方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标,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徐成根,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周子梅,女,1965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2276号佳园小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0953711X。法定代表人:吴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下简称中行永安支行)与被告徐成根、周子梅、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安融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徐成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徐成根与中行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永消字第AA0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要求徐成根、周子梅归还尚欠中行永安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416024.64元及利息6468.63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5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422493.27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徐成根、周子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行永安支行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永安市中央佳园3幢1单元8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徐成根、周子梅、永安融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徐成根因购买永安市××单元××房缺少资金,遂向中行永安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永消字第AA0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90000元,期限180个月,年息6.5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180期。依据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点,第1点第(2)条事实,同时第2点中第5条若徐成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永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徐成根赔偿因违约而给中行永安支行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该笔借款由中行永安支行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公司永安融盛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以徐成根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中行永安支行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交由中行永安支行执管。此外,永安融盛公司作为开发商为徐成根购房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中行永安支行按约于2013年8月6日发放贷款490000元,徐成根在归还本金73975.36元,利息92338.76元,罚息413.45元,截至2017年4月5日已连续4期贷款未能归还,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在徐成根、周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子梅应共同承担。此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抵押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以及附件二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第(5)目:“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的约定,永安融盛公司应对徐成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成根、周子梅未作答辩。永安融盛公司辩称:1、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房地产预抵押登记,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如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先将涉案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3、本案保证人不是实际当事人(主债务人),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主债务人承担。中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借款人向中行永安支行申请为期180个月49万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证据二: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借款人婚姻事实。证据三: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人房产抵押事实。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目前借款人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永安融盛公司对中行永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徐成根、周子梅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中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行永安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行永安支行对徐成根、周子梅为其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单元××房产因暂无房屋产权证,目前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行永安支行与徐成根、永安融盛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2012年永消字第AA0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永安支行按约于2013年8月6日向徐成根发放贷款490000元,徐成根借款后在归还本金73975.36元,利息92338.76元,罚息413.45元后,截至2017年4月5日已连续4期贷款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徐成根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中行永安支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徐成根偿还中行永安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22493.2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徐成根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成根借款时周子梅系徐成根的配偶,现中行永安支行向周子梅主张要求共同偿还以徐成根个人名义向中行永安支行所借的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成根、周子梅以其位于永安市××单元××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生效,现该笔借款并未全部清偿,因此,中行永安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抵押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以及附件二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第(5)目:“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的约定,永安融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徐成根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永安融盛公司所陈述的:1、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房地产预抵押登记,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先将涉案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3、本案保证人不是实际当事人(主债务人),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主债务人承担的答辩依据及理由,与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不符,其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成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成根、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永消字第AA0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徐成根、周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贷款本金416024.64元及利息6468.63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5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422493.27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违带清偿责任。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成根追偿。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对徐成根、周子梅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单元××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确认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8.5元,由徐成根、周子梅、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锡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系其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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