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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亮与沈奉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沈奉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67号原告:李亮,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悟非,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奉庭,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亮与被告沈奉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李悟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奉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家庭装修工程服务,2015年,原告为被告家中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故提起诉讼。沈奉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亮系家庭房屋装修工程从业人员,2015年,李亮为沈奉庭家中房屋进行装修。李亮施工后,沈奉庭于2015年6月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付工程款1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造价为7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沈奉庭尚欠李亮工程款42000元未付。沈奉庭于2016年11月13日向李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年底清,沈奉庭,2016年11月13日”。到期后,李亮多次催要,沈奉庭未能付款,李亮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李亮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亮为沈奉庭家中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沈奉庭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亮要求沈奉庭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奉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奉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上述付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被告沈奉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