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潘加银、潘启军诉蒙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注销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加银,潘启军,蒙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加银,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启军,曾用名潘雷飞,系潘加银之子,汉族,1988年10月26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周元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永,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加银、潘启军因诉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蒙城县政府)土地注销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加银及其与潘启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上诉人蒙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加银、潘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潘加银、潘启军认为其分别持有的蒙集建(92)第187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87946号《土地证》)、蒙集建(92)第188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88023号《土地证》)存在被篡改、涂改的痕迹,请求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该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亳国土资函〔2014〕104号文件,责令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予以更正。2016年1月21日,蒙城���政府作出蒙政秘〔2016〕53号《关于注销潘加银、潘雷飞土地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53号《注销登记决定》),注销其二人持有的上述《土地证》。因涉案土地证系被国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涂改、修正,其二人并无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蒙城县政府作出的53号《注销登记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蒙城县政府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潘加银、潘启军向蒙城县乐土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该所组织人员调查,于2014年4月30日将调查结果向蒙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汇报。2014年5月6日,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应于30日内持187946号《土地证》、188023号《土地证》到该局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到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8月19日,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蒙城县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注销潘���银、潘雷飞土地登记的报告》,蒙城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53号《注销登记决定》决定注销潘加银、潘雷飞的土地登记,两人所持有的187946号《土地证》、188023号《土地证》同时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本案中,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亳国土资函〔2014〕104号《关于潘加银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蒙城县乐土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作出的《关于乐土镇葛桥村潘寨西村民组潘加银、潘启军申请变更土��登记等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均认定涉案土地登记错误、涂改问题系相关工作人员未按照土地登记规程的要求,导致土地登记不当。蒙城县政府经过调查后,告知原告在接到《告知书》后规定期限内到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蒙城县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53号《注销登记决定》,决定注销两原告的土地登记,其二人持有的第187946号、第188023号《土地证》同时作废。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存在涂改、面积不符及相邻登记错误等问题,蒙城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局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认为其没有涂改、更改档案,涂改、更改行为系蒙城县国土资源局所为,以及其多次要求蒙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更正而该局拒不纠正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加银、潘启军的诉讼请求。潘加银、潘启军上诉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本案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导致颁证错误,土地管理部门有义务查清事实,重新颁证,蒙城县政府将上诉人的《土地证》予以注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53号《注销登记决定》。蒙城县政府答辩称,根据前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2014年4月18日,蒙城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潘加银、潘启军的变更土地申请后,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6日告知其二人在30日内持涉案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蒙城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53号《注销登记决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蒙城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第一组:1、潘加银、潘雷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潘加银、潘雷飞土地登记申报登记卷宗;3、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潘加银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4、潘加银、潘启军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53号《注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1、潘加银、潘启军变更登记申请;2、蒙城县乐土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关于乐土镇葛桥村潘寨西村民组潘加银、潘启军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等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注销潘加银、潘雷飞土地登记的报告》;5、蒙政秘〔2015〕53号《注销登记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蒙政秘〔2015〕53号《注销登记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证明53号《注销登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潘加银、潘启军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变更登记申请书;3、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对���加银、潘启军要求变更其各自《土地证》的要求,蒙城县国土资源局查明,潘加银持有的第187946号《土地证》载明,该宗土地面积199.95平方,西与潘雷飞关山,但该土地证所附宗地图载明,该宗土地面积306.37平方,西与潘加强关山。土地证与宗地图记载内容不符,且该土地地籍档案资料存在土地面积和相邻权利人涂改问题。潘启军持有的第188023号《土地证》,该土地宗地图标注相邻权利人存在涂改问题。两证存在上述问题系1992年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时,蒙城县乐土镇工作人员未按照土地登记规程的要求,导致登记不当。潘加银、潘启军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并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蒙城县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案涉两证存在土地证与宗地图记载内容不一致或四邻的标注有涂改等问题,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鉴于案涉两证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本案中,因土地登记机关的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2014年5月6日,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告知上诉人于30日内持案涉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日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告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持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蒙城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53号《注销登记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登记机关的责任导致登记���误,蒙城县政府不能注销上诉人的土地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蒙城县政府依法注销上诉人的《土地证》虽并无不当,但本案系因登记机关的责任导致登记错误,蒙城县政府有责任主动与上诉人协商重新登记事宜,上诉人也应当积极配合登记机关的工作,按登记机关的要求,依法完善登记资料,重新领取土地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加银、潘启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