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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冯文胜与姚立宝、姚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胜,姚立宝,姚稳,刘俊华,刘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463号原告:冯文胜,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三弦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襄阳市。被告:姚立宝,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本县。被告:姚稳,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址同上,系姚立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宝,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本县。被告:刘俊华,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本县国税局干部,住址同上,系姚立宝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宝,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本县。被告:刘金平,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刘俊华之兄。原告冯文胜与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刘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胜、被告及姚稳、刘俊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宝、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292500元,合计562500元;2、被告刘金平对上述三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0日和2012年11月10日,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因承包经营宾馆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先后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刘金平为姚立宝、姚稳、刘俊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姚稳以其所有的位于保康县××镇××路(中行)4幢2单元2层202号,面积为109.83平方米房屋为原告的借款在保康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保康县房他证城关字第××号。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金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法院。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10日出借据后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款。被告只向原告借过一笔款150000元,120000元借款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5%计算的16个月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337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息。被告刘金平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6月10日止,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0日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重新签订一份“欠条”协议,变更了主合同;3、原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应当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告冯文胜作为贷款方(乙方,下同),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作为借款方(甲方,下同)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时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百分之五)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甲方将保康县××镇××路(中行)4幢2单元2层202号房产(保康县城关第××号)作为抵押;刘金平作为甲方的借款保证人,当甲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以上各项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除按上述约定的费用、违约金外,另向守约方支付罚金50000(伍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双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姚立宝(签名)姚稳(签名)刘俊华(签名)乙方:冯文胜(签名)担保方:刘金平(签名)担保范围:保证人对乙方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按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担保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对约定的抵押房产到保康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他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6月11日原告冯文胜扣减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通过银行将借款142500元打入被告姚稳的个人帐户上。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4月6日间,被告姚立宝先后分四次付给原告利息22500元,被告刘金平支付给原告利息2500元,合计支付利息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姚立宝、刘俊华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姚立宝、刘俊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收到冯文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元月10还清。若不能及时归还,无条件配合将其房产(署名姚稳房产,其房产归我所有,仅过给姚稳)过给冯文胜,所产生费用由我承担,保证手续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做完。借款人:姚立宝、刘俊华”。此后,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姚立宝通过手机给原告冯文胜发一短信,内容为:“冯总:对不起!找他们弄钱出了点状况,致使今天才给你回电话请你谅解,感谢你一直以来的帮助,实在抱歉和惭愧,年后抓紧时间把你钱还清。在此提前祝你及全家:新年快乐!身体健康!财源广进!万事如意!”。后原告因索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文胜与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刘金平协商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所欠原告冯文胜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期应依法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数额142500元向被告主张返还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并且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5%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姚立宝、刘俊华给原告冯文胜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据,但其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结算行为无效,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被告姚立宝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冯文胜发送的信息中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故其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平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原告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担保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刘金平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平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文胜与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偿还原告冯文胜借款本金14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减去已偿付利息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姚立宝、姚稳、刘俊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兴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