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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贺元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贺元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45号。负责人:张天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兵,男,1988年9月4日生,布依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元漂,女,1969年12月2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贺元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兵、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元漂经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贺元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77.3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逾期正常利息2157.07元、罚息25.62元、复利22.53元,合计191482.52元(2016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兴义市××山大道××城小区××楼××单元××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用途房屋装修,期限12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用位于兴义市××山大道××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该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后被告多次违约,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还款,后于2017年5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5.72元、利息1082.04元、罚息57.81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元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贺元漂用位于贵州省××山大道××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贺元漂,建筑面积133.34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同日,原、被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6年10月后就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948.42元、利息11091.07元、复利64.43元,尚欠借款本金188051.58元、利息6343.41元、罚息212.31元、复利181.20元。上述债务,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贺元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贺元漂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元漂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故只能按照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罚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贺元漂用位于贵州省××山大道××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被告贺元漂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贺元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截止2017年5月2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88051.58元、利息6343.41元、罚息212.31元、复利181.20元;以194394.99元(即尚欠的本金188051.58元和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6343.41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所确定的年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三、如被告贺元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对被告贺元漂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山大道××城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贺元漂,建筑面积133.3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元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