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农行与被告葛力、任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葛力,任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以下简称抚远农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佛山路。负责人:董旭新,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兵,男,副行长,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葛力,男,1964年2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被告:任淑红,女,1974年2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原告抚远农行与被告葛力、任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力、任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远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抚远农行与葛力、任淑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葛力、任淑红立即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贷款本息22135.80元,未到期本金116435.5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现行基础利率年利率5.9%上浮50%,计年利率8.85%计算;3.如葛力、任淑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被告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万基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98.11平方米的住宅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抚远农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抚远农行与葛力、任淑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抚远农行向葛力发放借款19万元,用途为购买房产。年利率7.755%,逾期年利率11.632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6年8月27日,葛力、任淑红总计偿还贷款本息127442.38元,其中:已还本金73564.5元,已还正常利息53268.98元,已还罚息410.5元,已还复利198.4元。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葛力、任淑红逾期还款期数11期,逾期天数323天。累计22135.80元,其中本金16637.93元,欠正常息4888.30元,欠罚息及复利609.57元。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止,葛力、任淑红尚欠贷款本金116435.50元。葛力、任淑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抚远农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葛力、任淑红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抚远农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葛力、任淑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葛力、任淑红在抚远农行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755%,逾期年利率为11.632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实际执行年利率5.9%,逾期年利率8.8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葛力用其购买的位于抚远市抚远镇万基花园1号楼2单元401室98.11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6年8月27日前,葛力、任淑红偿还借款本金73564.50元及利息53268.98元。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葛力、任淑红尚欠借款本金16637.93元及利息5497.8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16435.50元。本院认为:抚远农行与葛力、任淑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葛力、任淑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抚远农行与葛力、任淑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葛力、任淑红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义务时,抚远农行有权利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葛力、任淑红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葛力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以抚远农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抚远农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抚远农行要求葛力、任淑红给付借款本金133073.43元和利息549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6637.93元,葛力、任淑红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双方当事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85%给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16435.50元未到还款期限,葛力、任淑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9%给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对抚远农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力、任淑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葛力、任淑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葛力、任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借款本金133073.43元及利息5497.87元,合计138571.30元(其中借款本金16637.93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8.85%执行;其中借款本金116435.50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5.9%执行);三、如葛力、任淑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葛力名下位于抚远市抚远镇万基花园1号楼2单元401室98.11平方米的住宅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00元,由葛力、任淑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首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