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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金良、保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良,保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良,男,1963年5月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萌,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良因诉保定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萌,保定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哲、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赵金良通过国内邮政挂号信向保定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人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提交的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显示,2015年12月22日已签收,收发室代收。保定市人民政府称未收到该邮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赵金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保定市人民政府当庭表示同意赵金良前往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为其办理行政复议相关手续,赵金良拒绝接受。综上,赵金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金良的诉讼请求。赵金良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以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为由进行答辩,而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挂号信函收据及邮政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了该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该信件封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邮寄的材料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另电话询问邮局得知:收发室签收了,一般都是送到门卫收发室。上诉人的证据足够证明保定市人民政府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赵金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保定市人民政府具有复议职权。2、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认定答辩人未履行复议职责。答辩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复议机构)未收到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没有申请要求答辩人履行复议职责。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赵金良主张2015年12月20日,其通过国内挂号信向保定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人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其提交的邮件跟踪查询单系复印件,该查询单显示,2015年12月22日已签收,收发室代收。保定市人民政府称未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赵金良主张2015年12月20日,其通过国内挂号信向保定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22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已签收。但赵金良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赵金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金良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赵金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占魁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