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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强在其位于岳阳县荣家湾镇荷花服装城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廖某、任某、马某、何某四人吸毒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8日上午,吸毒人员廖某及其女朋友任某来到被告人李强家中,廖某拿出自制的用于吸毒的“冰壶”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了该毒品,后吸毒人员马某来到被告人李强家也参与了吸食。2、2017年3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廖某带着女朋友任某来到被告人李强家,被告人李强与该二人一起吸食了3月8日吸食后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廖某、任某、马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李强家,廖某找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人一起吸食了该毒品。当晚1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来到被告人李强家,见桌子上有毒品,就开始吸食。此时,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李强家,将上述吸毒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马某、廖某、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陈庆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