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涌与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涌,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先锋,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284号原告:唐涌(曾用名唐勇),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在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生,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李先锋,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西康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冯家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唐涌与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静(注:立案时为代理审判员,后于2017年2月24日任命为审判员)独任审判。后,被告四川南峰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李先锋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先锋、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被告四川南峰公司的申请追加案外人李先锋、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向原告唐涌返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1日,原告唐涌以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原四川宏茂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四川南峰公司下属的原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缴纳了劳务承包保证金500000元用于原告唐涌承包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河三期高层安置房1区七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向原告唐涌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宏茂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七标段保证金(现金)伍拾万元。”2008年12月,在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即第三人李先锋)的参与下,原告唐涌以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的名义与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公司(后更名为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09年1月18日,原告唐涌以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的名义又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河双河三期高层安置房1区七标段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唐涌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8.2.4项约定:“乙方(即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承诺进场前向甲方(即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唐涌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认为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已将其收取的保证金500000元转入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账户,且原告唐涌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结束,双方的结算纠纷还在处理过程中。在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唐涌才得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并未将其收取的500000元保证金转入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的账户,导致原告唐涌所缴纳的保证金无法退还。综上,原告唐涌认为其以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所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系其个人出资,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应就其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收取其500000元保证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唐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南峰公司辩称,一、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从未参与也并未收取过原告唐涌缴纳的500000元的保证金,本案诉争标的与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毫无关系,四川南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已于2007年4月25日依法注销,注销前其负责人为第三人李先锋,在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注销后,因还需办理原开户银行的注销等手续,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印章都还在第三人李先锋及其财务人员处。据被告四川南峰公司了解,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注销后,第三人李先锋又担任了案外人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坤公司)的重要负责人,并曾担任过案外人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依法注销后,作为负责人的第三人李先锋不得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继续开展新的业务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保证金;三、原告唐涌主张的500000元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系第三人李先锋,而非被告四川南峰公司,第三人李先锋对此也予以认可,但第三人李先锋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如该500000元的保证金未予退还,则应由实际收款人,即第三人李先锋个人直接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四、从第三人李先锋提交的证据显示该500000元保证金已退还,原告唐涌主张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向其退还500000元保证金显属恶意诉讼;五、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六、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而非原告唐涌,故原告唐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若原告唐涌以其实际出资人名义起诉,其也应向实际收取人李先锋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唐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李先锋辩称,一、第三人李先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认可其收取了原告唐涌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但已全额退还给原告唐涌;二、第三人李先锋收取500000元保证金的时间是2008年1月,此时被告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原告唐涌主张的表见代理,原告唐涌也清楚知悉该保证金由第三人李先锋个人收取;三、即使第三人李先锋存在没有退还原告唐涌保证金的情况,原告唐涌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唐涌对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同时给第三人李先锋和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造成巨大诉累,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唐涌涉嫌诉讼诈骗的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并转至相关机关处理。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辩称,一、原告唐涌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付款方为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而非原告唐涌,故原告唐涌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唐涌的诉请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无关,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及第三人李先锋的关系;三、根据原告唐涌主张,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左右已经注销,其注销前提是债权债务必须全部结清,由此说明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峰公司、第三人李先锋以及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四、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德公司),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条款,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并未收取保证金。故,原告唐涌诉请的保证金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无关;五、本案中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为第三人李先锋,第三人李先锋亦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还了保证金,包括原告唐涌与第三人李先锋之间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款项已了结的确认书,故原告唐涌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合同签订相关情况。2007年12月17日,原告唐涌借用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的资质作为乙方,案外人苏铭(时任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成都建工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大源双河一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高层安置房一区七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为确保甲方承建的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高层安置房一区七标段11#楼、13#楼工程顺利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甲方要求乙方,为认真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责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两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甲方退还乙方风险保证金的时间分两次,工程主体封顶时退还乙方叁拾伍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乙方壹拾伍万元,如果乙方不能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由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在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执行处罚。”2007年12月30日,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原告唐涌借用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的资质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了《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高层安置房一区七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1),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高层安置房1区七标段的11号楼、13号楼中的劳务部分专业分包给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该合同条款中并无原告唐涌主张的关于保证金的相关约定。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原告唐涌借用案外人四川富德公司资质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了《《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高层安置房一区七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2),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1约定内容一致,亦无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且与原告唐涌提交的合同文本的复印件并不一致。同日,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原告唐涌借用案外人四川富德公司资质作为乙方(分包方),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高层安置房1区七标段(11#、13#楼)外墙抹灰粘贴面砖分项工程和厨房灶台板施工发包给案外人四川富德公司。该《分项工程补充协议》上亦无原告唐涌主张的关于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且与原告唐涌提交的合同文本的复印件并不一致。于庭审中,原告唐涌认可以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1、劳务分包合同2以及《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的文本内容为准。二、关于合同履行相关情况。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富德公司均系原告唐涌挂靠的公司。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告唐涌挂靠在案外人四川富德公司名下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2及《分项工程补充协议》。故,上述劳务分包合同1、劳务分包合同2、《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均系原告唐涌。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三、关于案涉保证金的相关情况。2008年1月11日,原告唐涌以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李先锋交纳保证金500000元,第三人李先锋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了《收据》(编号为00255867),载明如下:“今收到四川宏茂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交来七标段保证金(现金),金额大写:伍拾万……¥5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鲜章予以确认。2008年11月31(审注:疑为笔误,应为30)日,案外人刘鸿苹(原告唐涌的妻子)向第三人李先锋出具《收条》载明如下:“今收到大源七标段退还劳务保证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009年8月16日,第三人李先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鸿苹付款50000元。2009年9月12日,第三人李先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鸿苹付款49000元。2012年1月13日,案外人刘鸿苹向第三人李先锋出具《收条》载明如下:“今收到大源七标段退工程款(原《收条》此处载明为‘保证金’,后涂改为‘工程款’,第三人李先锋和原告唐涌于庭审中均确认由‘保证金’涂改为‘工程款’)5万元正,大写:伍万元正。”以上共计499000元。于庭审中,第三人李先锋主张案外人刘鸿苹代原告唐涌收取的上述499000元即第三人李先锋向原告唐涌退还的保证金,之所以和原告唐涌向其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存在1000元差异是因为原告唐涌和第三人李先锋之间存在账务扣款,且原告唐涌也是认可的。对于上述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1日的《收条》,原告唐涌认可系案外人刘鸿苹本人手写,但其主张并未收到《收条》载明的350000元保证金;对于上述第三人李先锋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和2009年9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和49000元,原告唐涌认可收到,但认为可能是其他款项往来,而非案涉保证金;对于案外人刘鸿苹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唐涌认可收到50000元,但认为并非案涉保证金。四、关于原告唐涌与第三人李先锋及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结算确认情况。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李先锋作为甲方,原告唐涌、案外人刘鸿苹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确认书》,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如下:自2008年至2012年由于乙方承包了甲方为法人的四川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属的大源七标段、新南四期一标段、美登高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为支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以私人借款、替乙方担保还款等多种形式向唐涌多次借款及担保还款。经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乙方累计欠甲方借款共计193万元,以上借款甲方没有向乙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乙方承诺在2015年还款64.5万,2016年还款64.5万,2017年还款64.5万。”。同日,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唐涌、案外人刘鸿苹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确认书》,载明如下:“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如下:自2008年至2012年由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大源七标段、新南四期一标段、美登高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截止2012年12月底,所有项目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乙方承诺未付乙方所属劳务人员工程款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乙方和乙方所属人员及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向甲方要求查账或要款,若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和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五、关于案涉相关主体的工商登记及身份情况。2007年4月25日,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依法注销。但被告四川南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唐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先锋于2005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三年中为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全权主管该分公司一切事务。特此说明。”因此,原告唐涌认为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在注销后仍在进行经营活动。2016年4月27日以前,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李先锋。2016年9月7日,成都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成都建工雅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又,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已依法注销,但具体时间不详。另查明,第三人李先锋于庭审中陈述其以案外人苏铭的名义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仅系挂名而已,第三人李先锋除了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唐涌出具《收据》(编号为00255867)外,其余法律行为是以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但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于庭审中并不认可其与第三人李先锋或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李先锋或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又,经本院进一步询问,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于庭审中认可第三人李先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同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及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或原告唐涌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及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又,第三人李先锋于庭审中自认其收到原告唐涌以现金方式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后随便找财务人员拿了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当时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已依法注销)的财务专用章就盖了,存在错误加盖的情况。同时,第三人李先锋认可应由其本人向原告唐涌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只是第三人李先锋认为已将5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唐涌,原告唐涌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根据原告唐涌提交的《协调记录》显示,原告唐涌认可以案外人四川富德公司、建良劳务公司、四川宏茂公司的名义总共已收到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转账支付的该项目合同款约11340000元,其中3640000元用于发放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唐涌在《协调记录》下方签字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唐涌明确其针对500000元保证金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四川南峰公司;针对劳务分包合同1、劳务分包合同2以及《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又,经本院释明和询问,原告唐涌明确表示即使第三人李先锋自认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唐涌保证金,但原告唐涌仍然坚持要求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证据交换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就本案关键性问题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务分包合同1、劳务分包合同2以及《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之纠纷,尽管劳务分包属相对简单之劳动,但国家依然对劳务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作出了规定,鉴于原告唐涌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唐涌借用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苏铭以“成都建工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大源双河一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唐涌借用案外人原四川宏茂公司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以及原告唐涌借用案外人四川富德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成都建工雅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以及《分项工程补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对合同相对方均不具有相应合同拘束力。二、关于第三人李先锋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唐涌出具《收据》(编号为00255867)并加盖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承担的问题。于本案中,原告唐涌系根据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编号为00255867)载明的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收到其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从而要求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在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已依法注销的情况下履行返还责任。虽第三人李先锋主张系错误加盖,但原告唐涌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唐涌认为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在已依法注销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第三人李先锋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唐涌出具《收据》(编号为00255867),但因加盖了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第三人李先锋和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于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或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原告唐涌自认其与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或被告四川南峰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唐涌在明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向第三人李先锋缴纳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并接受第三人李先锋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的《收据》(编号为00255867)并加盖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尤其是在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当时已注销的情况下,故本院认为原告唐涌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虽原告唐涌提交了被告四川南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李先锋于2005年1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为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全权主管该分公司一切事务。但上述《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大大早于原告唐涌取得上述《情况说明》的时间,故无法佐证原告唐涌在缴纳保证金和收到上述《收据》时足以相信第三人李先锋或案外人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有权代表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收取保证金。又,案外人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川南峰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仅能代表其自身,并不当然具备代表被告四川南峰公司的客观表象。另外,结合第三人李先锋的特殊身份情况(既时任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时任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李先锋向原告唐涌的妻子刘鸿萍退还保证金、第三人李先锋以其个人名义或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唐涌和案外人刘鸿萍签署《确认书》、第三人李先锋自认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唐涌的保证金并认可由其负责返还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李先锋辩称的其在出具上述《收据》时错误加盖了当时已注销的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于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先锋以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唐涌出具上述《收据》并加盖案外人原四川南峰公司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承担,而应由第三人李先锋个人或案外人四川鼎坤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原告唐涌可另案主张。三、关于第三人李先锋是否已向原告唐涌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唐涌于本案中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故第三人李先锋是否已向原告唐涌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及其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唐涌要求被告四川南峰公司承担5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唐涌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龙书 记 员 冷雄速录书记员李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