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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孝芬李正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正柱,刘孝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16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柱,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芬,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李正柱、被告刘孝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被告李正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8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李正柱驾驶湘F2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渝北区龙兴镇龙华路电管所对面停车位内出发往龙兴镇和合家园校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龙兴镇轩龙路与怡园路交汇的轩龙路路段时,该车左侧部位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刘孝芬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肇事驾驶人李正柱驾车逃离现场,对此,重庆市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刘孝芬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刘孝芬抢救费2877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至渝北区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正柱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刘孝芬已经两次起诉要求李正柱赔偿医疗费,法院已经判决李正柱赔偿刘孝芬住院期间医疗费272100元,现刘孝芬第二次要求李正柱赔偿医疗费,案件正在审理中,其中部分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重复,因刘孝芬对李正柱第二次起诉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该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李正柱驾驶湘F2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渝北区龙兴镇龙华路电管所对面停车位内出发往龙兴镇和合家园校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龙兴镇轩龙路与怡园路交汇的轩龙路路段时,该车左侧部位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刘孝芬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肇事驾驶人李正柱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孝芬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刘孝芬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442277.55元,刘孝芬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31284.58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为刘孝芬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转账给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刘孝芬垫付医疗费287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芬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为刘孝芬垫付的医疗费287700元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正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28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李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