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程孝玉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孝玉,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孝玉,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表白寺镇张举中村村民,住该村70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庆,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孝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梓店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孝玉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5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桑梓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桑梓店镇政府继续履行与程孝玉的租赁合同,恢复租赁土地原状,同时判令桑梓店镇政府赔偿程孝玉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8万元,依法支持程孝玉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桑梓店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孝玉与桑梓店镇政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程孝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履行瑕疵是由桑梓店镇政府拒收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程孝玉没有违约,其不利后果应由桑梓店镇政府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程孝玉拖欠桑梓店镇政府的租赁费而构成合同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孝玉与桑梓店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对此程孝玉与桑梓店镇政府均予以认可。程孝玉2000年、2001年均按时缴纳了租金,在2002年,程孝玉替桑梓店镇政府修建道路,并约定以修路的费用抵扣2002年至2005年三年的租金。后因桑梓店镇政府否认之前修路款抵扣租金的事实,让程孝玉再次缴纳已经抵扣的租赁以及无依据的高额滞纳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程孝玉多次向桑梓店镇政府缴纳2005年之后的租金,桑梓店镇政府均拒收,并称只有把其单方要求的所谓欠缴租金和滞纳金补齐之后,才能缴纳后面的租金。因此,履约瑕疵的原因在于桑梓店镇政府拒收租金的行为,其不利后果应由桑梓店镇政府承担。程孝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桑梓店镇政府所称的违约行为。程孝玉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关于农中奶牛场道路铺设等情况说明》、《催款通知书》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对上诉事实予以证实。二、程孝玉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桑梓店镇政府强行将程孝玉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树木等财产予以损毁、变卖,导致程孝玉遭受了203.18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程孝玉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慎审查依法采信,并故意将程孝玉提交的经开庭质证的派出所出警记录、李长富(桑梓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给程孝玉发送的短信等关键证据,在判决书中未予提及,故意掩盖桑梓店镇政府强行砍伐程孝玉多年辛苦种植的一万多株树木、不顾政府形象恶劣地将程孝玉居住之家夷为平地的事实真相,违心作出驳回程孝玉反诉请求的判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21日,桑梓店镇政府在程孝玉家中无人的情况下,私自违法强行闯入程孝玉居住的院内,推倒程孝玉居住院内的九间房屋,并擅自切断了程孝玉全家的生活用电,导致程孝玉家中无水无电,生活难以维持。2015年8月13日下午3点48分,程孝玉收到李长富(桑梓店镇政府经委负责人)的手机短信:“镇政府已将原农中土地租赁给李景明,李景明代表镇政府处理相关事宜,有事情请联系李景明。李景明电话:1380531****”。2015年8月14日、15日、16日,桑梓店镇政府的主要责任人员李长富、李景明带领一伙人员,非法强行砍伐程孝玉种植的树林,并私自变卖。公安人员到场后,桑梓店镇政府的非法砍伐行为仍未被阻止。并且,桑梓店镇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将程孝玉租赁土地范围内的住宅及院墙等夷为平地。桑梓店镇政府的上述行为给程孝玉造成了高达203.18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上述事实,程孝玉提供的李长富2015年8月13日发送的短信、桑梓店派出所2015年8月14、15、16日和2015年9月14日的出警记录4份以及2015年9月18日的报案证明1份、《森林资源资产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据保全申请书》1份,证明桑梓店镇政府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采取强制暴力手段将程孝玉价值巨大的财务损毁,致使程孝玉遭受203.18万元的巨大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桑梓店镇政府予以赔偿。程孝玉所提交的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铁证,是盖有人民公安机关大印的实证,可一审人民法院却不顾这些连一般人都可以分辨出来的最基本的客观事实,如此不负责任的作出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司法原则的错误判决,不仅是对损害程孝玉合法权益违约违法者的纵容,更是对人民法院判案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践踏。这样的判决依法依事实均应当必须撤销。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孝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直接改判。桑梓店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桑梓店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桑梓店镇政府、程孝玉解除合同;2、判令程孝玉支付桑梓店镇政府房屋租赁费13.3万元;3、判令程孝玉赔偿桑梓店镇政府经济损失75421元;4、诉讼费用由程孝玉负担。程孝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桑梓店镇政府继续履行与程孝玉的租赁合同,恢复原状;2、桑梓店镇政府赔偿程孝玉直接经济损失203.18万元(程孝玉保留对桑梓店镇政府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依法另行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26日,桑梓店镇政府(甲方)与程孝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桑梓店镇政府将位于北董村东北方向的原镇农中房屋及院外试验田的房屋69间、土地60.99亩租赁给程孝玉用于奶牛养殖。租赁期限20年,自200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按年度交纳,交纳日期为每年的8月1日,具体数额为:2000年8月至2005年7月为每年1万元,2005年8月至2010年7月为每年1.1万元,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为每年1.2万元,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为每年1.3万元。该合同还约定,程孝玉每年按合同金额及时向桑梓店镇政府交纳租赁费,如延迟一天,追加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桑梓店镇政府将租赁土地交付给程孝玉使用,程孝玉仅交纳了2001年度、2002年度的租赁费共计2万元。2005年8月29日,桑梓店镇政府向程孝玉出具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程孝玉支付桑梓店镇政府土地租赁费用。程孝玉自述其与桑梓店镇政府约定,由程孝玉在租赁土地上铺设道路,桑梓店镇政府免除程孝玉2002年至2005年土地租赁费用作为铺设道路费用,且程孝玉多次主动向桑梓店镇政府交纳租赁费用,桑梓店镇政府拒绝接受。因多次向程孝玉催要租赁费未果,桑梓店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桑梓店镇政府、程孝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程孝玉向桑梓店镇政府支付拖欠至2014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13.3万元(计算方式为: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每年租金1万元;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每年租金1.1万元;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年租金1.2万元。以上共计13.3万元)。3、程孝玉赔偿桑梓店镇政府经济损失75421元(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以每年租金1万元为基数;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以每年租金1.1万元为基数;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每年租金1.2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2015年8月14日至8月16日,程孝玉三次到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分局桑梓店镇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承租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被砍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结果均是:告知报警人到镇政府协商解决。2015年9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桑梓店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内容为程孝玉2015年9月14日17点时许,报警:其发现自己租用的桑梓店镇老农中的房屋被推倒,杨树约300棵(直径约15厘米)、垂柳约1000棵(直径约12厘米、树龄约4年)、核桃树2棵、其他果树15棵被砍伐,铡草机一台、土狗一条、防暴犬一条、金戒指一枚(重约5克)、存折一张(内有100元)丢失。2015年9月20日,程孝玉单方委托山东金鹰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原镇农中于2015年8月14日和9月14日被砍伐林木、苗木及被清除的自建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8日,山东金鹰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程孝玉单方提供的资产清单为准进行评估,并通过现场残存部分砍伐迹地和技术层面上初步验证其合理性,调查人员现场无法调查其资产损失的真实情况。因此对资产损失的真实性不负任何责任。评估报告结论为:直接经济损失203.18万元,预期经济损失483.45万元,共计686.63万元。程孝玉自述,桑梓店镇政府指令案外人李景明将程孝玉租赁土地上的树木砍伐,2015年9月14日桑梓店镇政府将程孝玉租赁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剩余树木推倒。诉讼过程中,程孝玉提出反诉,以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且桑梓店镇政府在该案二审期间将程孝玉租赁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林木推倒为由,要求依法判令:1、桑梓店镇政府继续履行与程孝玉的租赁合同,恢复原状;2、桑梓店镇政府赔偿程孝玉直接经济损失203.18万元(程孝玉根据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主张,并主张保留对桑梓店镇政府造成的预期经济损失依法另行追偿的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桑梓店镇政府其释明是否一并请求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灭失后是否主张赔偿,桑梓店镇政府称其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桑梓店镇政府、程孝玉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孝玉拖欠桑梓店镇政府的租赁费,构成合同违约,桑梓店镇政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程孝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因此,桑梓店镇政府要求解除桑梓店镇政府、程孝玉之间租赁合同及要求程孝玉支付租赁费1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桑梓店镇政府要求程孝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7542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孝玉主张桑梓店镇政府免除其2002年至2005年土地租赁费用作为铺设道路费用,以及桑梓店镇政府拒收程孝玉交纳的租赁费用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程孝玉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交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结果无法证实桑梓店镇政府拆除程孝玉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并砍伐树木,故程孝玉要求桑梓店镇政府赔偿程孝玉直接经济损失203.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程孝玉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程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租赁费13.3万元。三、程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75421元。四、驳回程孝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程孝玉负担;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1527元,由程孝玉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程孝玉提交济南电视台视频资料、现场视频资料、调解视频资料各一份、上诉人程孝玉与桑梓店镇党委书记董学山的谈话录音三份、与桑梓镇经委主任李长富的谈话录音一份,双方于2017年1月28日签定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认可是其拆除上诉人程孝玉的房屋,并砍了上诉人程孝玉的树木。2、合同未能依照约定履行是由于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拒收租金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质证称:对于济南电视台的视频内容只是上诉人程孝玉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调解现场视频是在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取得,另外该证据显示调解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从而印证上诉人程孝玉得到李景明的赔偿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场视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录音本身就可能存在断章取义或剪贴编辑等情况,桑梓店镇董学山书记确实组织过对本案的调解,但当时的场景无法还原,细节无法记忆,且事实部分基本上都是上诉人程孝玉在表述。上诉人程孝玉提出的树木侵权等问题,相对人是李景明,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7年1月28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针对上诉人程孝玉与李景明已达成协议并且上诉人程孝玉已取得75万元赔偿款的基础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程孝玉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无关,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程孝玉主张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免除其2002年至2005年土地租赁费用作为铺设道路费用,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拒收上诉人程孝玉交纳的租赁费用,以及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拆除上诉人程孝玉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并砍伐树木,上诉人程孝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程孝玉要求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3.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孝玉拖欠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的租赁费,构成合同违约,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程孝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桑梓店镇政府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及要求被上诉人程孝玉支付租赁费1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孝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7元,由上诉人程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