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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真真与陈洪峰、余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真,陈洪峰,余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5337号原告:刘真真,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穆明,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宗,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洪峰,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余巧玲,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刘真真与被告陈洪峰、余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刘真真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洪峰、余巧玲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真真以拟通过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回对陈洪辉、余巧玲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真真撤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撤诉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刘真真负担。审判员  蔡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微信公众号“”